*注:本篇法规已被《吉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吉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机关办理案件的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6年12月1日 实施日期:2006年12月1日)废止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1号)
《吉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机关办理案件的规定》经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1998年11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1998年12月18日
吉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监督司法机关办理案件的规定
(1998年11月28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司法机关办理案件的监督工作,促进司法公正,保障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
宪法、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案件依法实施监督。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政府的公安、国家安全和司法行政部门办理案件依法实施监督,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机关办理案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按照程序依法办事和集体行使监督职权的原则。支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不直接办理具体案件。
第四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司法机关办理案件依法行使监督职权。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审议处理案件监督工作中的重要事项,指导内务司法(法制)委员会的案件监督工作。
内务司法(法制)委员会负责处理常务委员会对案件监督的具体工作。
不设内务司法(法制)委员会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处理案件监督的重要日常工作,可以指定有关办事机构负责办理具体事宜。
常务委员会的信访工作部门受理的信访案件,按照《
吉林省信访条例》的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