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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第四章 执业管理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执业,应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和医疗技术规范,加强医疗质量管理。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疾病流行等紧急情况时,应在当地政府或卫生行政部门的统一安排下,组织救护、医疗工作。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并按要求参加医疗机构等级评审。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或外单位在职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活动;
  (二)推销药品、保健品或医疗、保健器械;
  (三)将医疗场所对外出租或承包经营;
  (四)利用不正当手段招徕患者就医或无正当理由拒绝收治患者;
  (五)使用未经批准、假冒伪劣、过期、失效的诊疗试剂和药品;
  (六)未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从事社会性体检、传梁病诊治、中止妊娠、节育、助产手术等专项技术服务;
  (七)不具备抢救条件从事静脉输液和青霉素类药物注射;
  (八)针灸、推拿、医疗咨询等单项服务的机构销售药品;
  (九)不按本单位处方笺提供药品;
  (十)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或无批准文号的医疗设备与器械;
  (十一)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立分支机构;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的牌匾、印章、银行帐户、票据、药品分装袋、制剂标签,以及各种医疗文件中使用的名称应与核准登记的名称相同;核准登记的名称有两个以上的,应使用第一名称。
  标有医疗机构标识的票据、药品分装袋、制剂标签,以及病历本(册)、处方笺、各种检查申请单、报告单、证明文书等不得买卖、出借、转让或冒用。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在诊疗活动中,应对患者实行保护性医疗措施,尊重患者及其家属对病情、诊断、治疗的知情权,按规定出具诊疗记录;因实施保护性医疗措施不宜向患者说明情况的,应将有关情况通知患者家属。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严格执行传染病报告、消毒和隔离制度,污水和废弃物必须进行无害化处理,预防和控制医源性感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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