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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由国家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卖、出借、转让。如有遗失,应及时申明和公告,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所有制形式、服务对象、服务方式、注册资金(资本)、诊疗科目、床位(牙椅)数量的,应填写《医疗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个体医疗机构不允许变更法定代表人。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因故停业7日以上的,应经原登记机关批准。其中,停业30日以上1年以内的,应交回《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停业超过1年的,由登记机关注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实行校验制度。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每3年校验一次;其他医疗机构每年校验一次。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于校验期满前3个月,持校验申请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评审合格证书、校验期内年度工作报告等文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校验手续。
  登记机关应自受理校验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校验。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根据情况,给予1至6个月的延缓校验期:
  (一)评审不合格或未参加评审的;
  (二)在限期改正或停业整顿期间内的;
  (三)使用未经认可或不宜继续使用的诊疗技术与方法的;
  (四)违反毒药、麻药药品管理规定或购置、使用假、劣、过期药品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命名、刻制牌匾印章的;
  (六)发生二级及二级以上医疗责任事故或其他重大责任事故尚未妥善处理的;
  (七)发生严重的院内感染事故的;
  (八)医德医风恶劣,社会反应强烈的;
  (九)其他违反国家、省、市医疗机构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经教育不改正的。
  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在延缓校验期内不得执业。
  医疗机构延缓校验期满仍不能通过校验的,由登记机关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开业、迁移、更名、改变诊疗科目、停业、歇业和校验结果由登记机关予以公告,公告费由医疗机构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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