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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

包头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
 (1998年10月28日包头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次会议通过,1999年1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
 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推动我市继续教育事业的发展,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的专业技术水平和创新能力,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部门、企业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工作。
  第三条 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以下简称继续教育)的任务主要是对在职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新理论、新知识、新技术、新方法的教育,使其知识技能不断得以补充、更新、拓展和提高。
  第四条 全市继续教育要形成政府调控、行业指导、单位自主、个人自觉的机制。其基本原则是:
  (一)理论联系实际,按需施教,讲求实效。
  (二)为经济建设、社会进步服务。
  (三)政策指导、市场引导与需求驱动相结合。
  (四)全面规划,分步实施。
  第五条 市人事行政部门是继续教育的主管部门,负责继续教育的规划、政策、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等宏观管理。
  教育、科学技术和其他行政部门、各社会团体在政府的领导和统一规划下,按照各自的行业要求、业务规范和专业标准做好本系统的继续教育工作。
  中央、内蒙、市属企业事业单位,根据市人事行政部门的要求,做好本单位的继续教育工作。
  第六条 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培训机构,在做好本单位继续教育工作的同时,应当承担全市的继续教育服务工作。
  继续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其办学条件和教育质量,认定继续教育基地。
  承担继续教育任务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手续的,应当向人事行政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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