乡(镇)的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要在旗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由乡(镇)人民政府报旗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村庄的建设规划,在旗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由乡(镇)人民政府报旗县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第八条 对村庄、集镇的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规划作重大变更的,依照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办理。
第九条 地处洪涝、地震、滑坡等自然灾害易发地区的村庄、集镇,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村庄集镇总体规划中制定相应的防灾措施。
第三章 村庄、集镇规划的实施
第十条 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住宅建设要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的方针。
第十一条 村庄、集镇建设应当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空闲地和荒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提倡集约用地。
对需要迁村并点,另选地址进行建设的村庄、集镇,必须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符合村庄、集镇规划要求。
第十二条 村民使用集体土地新建住宅、乡镇企业、公用设施、公益事业的,必须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旗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村庄集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后,方可向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三条 村庄、集镇新建建筑物之间的间距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正向住宅的日照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7;
(二)建筑物与医院病房、托儿所、社会福利院(敬老院)、学校教室的日照间距系数不得小于2.0;
(三)两楼房山墙间距不得小于6米;
(四)乡(镇)主干道建设突出部分离道路红线不得小于6米,次干道不得小于4米,并应符合绿化、停车要求。
第十四条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单位或个人使用空闲地建设临时设施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查批准,临时设施使用期限为两年。使用期满后或国家建设需用时,无偿拆除。需要延长使用期限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办理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