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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种畜禽管理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河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7月30日,实施日期:2010年7月30日)修改

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0号)


  《河北省种畜禽管理条例》业经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1999年4月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4月2日


河北省种畜禽管理条例
(1999年4月2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畜禽品种资源保护、优良品种培育和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提高种畜禽及其产品的质量,促进畜牧业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国务院《种畜禽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种畜禽,是指人工饲养种用的畜禽,包括猪、牛、羊、马、驴、驼、兔、犬、鸡、鸭、鹅、鸽、鹌鹑等及其卵、精液、胚胎、基因等遗传材料。
  农户自繁自用的种畜禽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种畜禽的选育、生产、经销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并扶持繁育、推广、使用畜禽良种和培育畜禽新品种。
  在畜禽品种资源保护、优良品种培育和种畜禽科研、生产、管理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条 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种畜禽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种畜禽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畜禽品种培育和审定

  第六条 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省畜禽品种资源的分布状况和各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全省的良种繁育体系规划和种畜禽选育计划,并列入本省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和年度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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