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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

  (一)著名商标的文字为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的;
  (二)著名商标的文字为全国或者本省闻名的江河、湖泊、山川和名胜古迹名称的;
  (三)著名商标的文字具有其他公用性质的。
  第二十一条 未经著名商标注册人许可,不得擅自印制和使用著名商标所指商品特有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包装、装潢。
  著名商标所指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参照《河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认定。
  第二十二条 非类似商品的生产者,不得将与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作为其商品名称、装潢或者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以此暗示该商品与著名商标注册人存在某种联系。
  第二十三条 著名商标注册人可以在其著名商标所指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和广告中使用“河北省著名商标”字样、标志。
  未被认定为著名商标的商品生产者,不得使用“河北省著名商标”的字样、标志。
  第二十四条 著名商标注册人,可以依法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冠用“河北”字样的企业名称。
  第二十五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推荐的驰名商标,应当从著名商标中择优推荐。
  第二十六条 著名商标注册人依法转让其注册商示的,该商标的著名商标资格自动丧失。
  第二十七条 著名商标注册人依法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时,应当自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三十日内,报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著名商标注册人依法变更其名称、地址和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自变更注册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撤销其著名商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一)著名商标申请人弄虚作假,或者以其它不正当手段骗取著名商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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