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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河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7月30日,实施日期:2010年7月30日)修改

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9号)


  《河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业经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1999年4月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1999年4月2日

           河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著名商标的认定,保护著名商标注册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认定和保护著名商标,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著名商标,是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具有较高市场信誉和商业价值,并依照本条例规定予以认定的注册商标。
  第四条 认定著名商标,应当遵循自愿申请和公开、公正及个案认定的原则。
  第五条 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提高商品质量和商标信誉,创立著名商标。

第二章 著名商标的认定

  第七条 著名商标由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推荐,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认定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变相认定著名商标。
  第八条 申请认定著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该商标注册人为本省依法设立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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