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在等级较高或者重要的堤顶、坝顶、闸桥上通行的,应当缴纳水利工程维护费。
农用机械免缴水利工程维护费。
第二十九条 水利工程维护费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负责收缴,全额上缴同级财政,专户储存,用于水利工程的维修、维护与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具体收费范围和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物价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三十条 禁止向河道、渠道、水库及其他水域排放超标准污水或者弃置固体废物。
第四章 供水管理
第三十一条 供水管理坚持统一调配,分级管理,保证重点,兼顾全面的原则,实行计划用水,科学用水,节约用水,有偿供水。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及其他用水。
第三十二条 用水单位应当向供水工程管理单位申报年度用水计划。供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水利用规划、工程设计及水源状况,对各用水单位申报的用水计划进行综合平衡,报有关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根据批准的用水计划与各用水单位签订供用水合同。
对未申报用水计划的单位,不予供水。对超计划用水和违反合同严重浪费水的用户,经供水工程主管部门批准,供水工程管理单位可以限量供水,并按累进制办法加价收费,直至停止供水。
第三十三条 用水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向供水工程管理单位缴纳水费。对不按时缴纳水费的用户,应当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一的滞纳金;对在限期内仍不缴纳水费的,供水工程管理单位有权停止供水。
第三十四条 供用水双方应当严格执行供用水合同。如遇不可抗力不能履行供用水合同,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共同采取补救措施。
第三十五条 供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对用水单位实行定额配水,计量收费,促进节约用水,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降低用水单耗。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逐步完善所属渠系配套防渗设施,推广先进灌水技术,提高水利用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