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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1998修正)
*注:本篇法规已先后被:河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7月30日,实施日期:2010年7月30日)、河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2011)(发布日期:2011年11月26日,实施日期:2011年11月26日)修改

河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1990年11月10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七条会议通过 1998年12月26日河北省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工程管理,提高水利工程的综合效益,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管辖的水库、河道、渠道、洼淀、分蓄滞洪区、堤坝、海堤、水闸、闸桥、机井、排灌站、输排水管路、水电站等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水利工程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利工程的统一管理工作。
  城市供水部门负责管理其所属的供水和排水设施。
  第四条 水利工程是国民经济的基础设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提高对水利投入的总体水平,并加大对水利工程维修、维护和管理的投入比例。
  拓宽融资渠道,鼓励社会各界及境外投资者以独资、合资、合作等多种形式兴建和维护水利工程,加快水利建设,保障水利工程各项功能的正常发挥。
  第五条 国家投资的水利工程形成的资产归国家所有。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水利工程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
  其他投资主体投资的水利工程形成的资产,属于各该投资主体所有。工程的安全管理,应当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防汛抗洪调度,必须执行当地防汛指挥机构的命令。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利工程设施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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