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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一)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执行本组织成员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决定事项的情况进行监督;
  (二)检查监督本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资产管理和财务活动;
  (三)参与集体资产发包、租赁等经营方式的招标、投标活动,并监督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四)听取和反映群众对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五)协助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对本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资产进行审计;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下列事项必须经其成员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一)年度财务预算和决算;
  (二)年度农民依法承担的费用和劳务的预算、决算;
  (三)集体资产经营方式的确定和变更;
  (四)较大投资项目和重要资产的购置、处置;
  (五)年度收益分配方案;
  (六)其他重要事项。
  第二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集体资产公开制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付提留和乡统筹费、承包费和租金、征用土地补偿费、干部补贴、招待费、兴办公益事业收费、上级拨付的专项补贴等财务收支,集体资产权属变更、宅基地使用方案等,每季度以公开栏的形式如实逐笔公布一次,重要事项应当随时公布,接受群众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有权对本组织集体资产经营管理情况提出询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关负责人应当在十日内作出答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并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造成经济损失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责任者是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主要责任人员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当事人处以违法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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