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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第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集体资产报告制度,按照规定如实填报资产统计报表,报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
  第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收益分配制度,年终结清全年的收入和支出,清理财务和债权、债务,兑现承包合同和租赁合同,按照规定提取发展生产和社会公益事业所需的资金。
  第十九条 村提留、乡统筹、固定资产折旧费和荒山、荒地、荒滩、水面、小型水利工程使用权转让收入等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乡统筹费按照国务院《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规定管理。
  第二十条 农村集体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
  (一)实行承包、租赁、参股、联营、合资和合作经营的;
  (二)进行资产拍卖、转让和产权交易等产权变更的;
  (三)所属企业出现兼并、分立和破产清算的;
  (四)进行资产抵押以及其他担保的;
  (五)其他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
  农村集体资产经评估后,其评估结果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确认,并经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鉴证。
  第二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接受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对其集体资产的审计。

第四章 集体资产民主监督

  第二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集体资产民主监督小组。
  乡(镇)民主监督小组成员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民主选举产生。乡(镇)人民政府和集体经济组织的主要负责人及其直系亲属不得担任民主监督小组成员。
  按照《河北省村集体财务管理条例》规定建立的村民主理财小组行使村集体资产民主监督的职责。
  第二十三条 集体资产民主监督小组主要职责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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