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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前款规定集体资产数额较大的具体限额,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条 对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的认定产生纠纷时,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协调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章 集体资产管理

  第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农村集体资产的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通过的章程、决议和决定;
  (二)制定集体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
  (三)按照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合资企业的章程派员参加管理工作;
  (四)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报告集体资产管理工作;
  (五)指导、监督所属经营单位的集体资产管理和使用;
  (六)负责集体资产的日常管理工作;
  (七)接受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对其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固定资产、产品物资管理和使用制度,对资产变动情况及时登记,做到帐目与实物相符。
  第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必须建立健全现金管理制度,会计、出纳分别管理帐簿、现金。会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核算收入、支出和结存,编制会计报表。
  第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各项收入应当按照规定记入会计帐簿,不得公款私存,不得设小金库,不得坐支现金。各项开支应当由集体经济组织主管财务的负责人按照制度审批,严格审批手续,并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集体资产经营制度。集体资产实行承包、租赁经营的,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应当采取招标、投标等方式确定经营者。禁止利用职权压价发包、出租集体资产。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集体资产参股、联营和实行股份合作经营前,必须清产核资,清理债权债务,进行资产评估。
  第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建立集体资产流转制度,通过拍卖、出售、转让、兼并、股份经营、联营等形式,促进集体资产合理流动,实现保值增值,发展壮大集体经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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