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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河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7月30日,实施日期:2010年7月30日)修改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4号)


  《河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已由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1998年12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26日


河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1998年12月26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发展壮大农村集体经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资产,是指属于乡(镇)、村集体组织全体成员集体所有的资产。
  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乡(镇)、村农民以生产资料及其它资产集体所有制形式建立的独立核算的经济组织。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资产管理。
  第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其所有的集体资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有保护集体资产的权利和义务。
  未建立集体经济组织的村,可以由村民委员会行使集体资产的管理职能。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经)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进行统一指导和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乡镇企业、土地、水利、林业、畜牧、水产和农机等部门,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协调下,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有关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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