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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30件政府规章和80件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29日 实施日期:2004年7月1日)废止(原因:被2001年11月5日《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23号)取代)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
 (第6号)


  《天津市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李盛霖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四日
         天津市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管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是指对建设工程场地的地震烈度复核、地震危险性分析、地震动参数(加速度、设计反应谱和地震动时程)的确定、地震小区划、场区及其周围地震地质稳定性评价、场区地震灾害预测等工作。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项目,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是本市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主管部门;区、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工作。
  市计划、规划、建设、财政、物价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五条 下列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和地区,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一)抗震设防要求高于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设防要求的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二)位于地震烈度区分界线附近的建设工程;
  (三)某些地震研究程度和详细程度较差的边缘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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