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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住房公积金条例实施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发布日期:2002年9月6日 实施日期:2002年11月1日)废止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
 (第4号)


  《天津市住房公积金条例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公布施行。

                              市长 李盛霖
                          一九九八年八月十一日

           天津市住房公积金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实施,根据《天津市住房公积金条例》(以下称《条例》)和本市有关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外国和港澳台企业及经济组织常驻本市代表机构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及其职工,必须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条例》和本办法中的企业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乡镇企业、私营企业、合伙企业、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港、澳、台商投资企业等;职工包括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外国和港澳台企业及经济组织常驻本市代表机构的雇员(不含外籍雇员和港澳台地区的雇员),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中的劳动合同期在一年以上的职工。
  第三条 《条例》和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职工个人及所在单位按照职工个人工资收入一定比例逐月缴存的、具有保障性和互助性的职工个人住房储金。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支取、使用和管理活动。国家和本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管理组织

  第五条 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为本市实施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决策机构,制定住房公积金管理的政策和负责住房公积金年度归集、使用计划等事项的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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