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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天津市现有建设工程抗震管理规定》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10年11月26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1日)宣布失效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
 《天津市现有建设工程抗震管理规定》的通知
 (津政发〔1998〕65号 一九九八年八月八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现有建设工程抗震管理规定》予以发布,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现有建设工程抗震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现有建设工程抗震工作的管理,提高现有建设工程的抗震能力,最大限度地减轻地震灾害的损失,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天津市行政区域内现有建设工程的使用和管理,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现有建设工程,是指未列入城市改造计划的房屋建筑、工程设施和未列入更新改造计划的重要设备(仪器)。
  第三条 天津市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负责全市现有建设工程抗震的综合管理工作。各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各自行政区域内的现有建设工程抗震工作。市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现有建设工程抗震工作。
  第四条 市和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市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包括各集团公司、总公司)应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开展现有建设工程抗震宣传教育工作,对重点工程的抗震加固计划进行监督检查,推广抗震鉴定、加固的新技术和标准图集。
  第五条 现有建设工程的产权所有者和使用者负有以下责任:
  (一)必须建立和保管现有建设工程的技术档案,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原始记录、设计变更、竣工验收、抗震鉴定和抗震加固的设计、施工、验收等资料,并按有关规定分级存档。
  (二)在现有建设工程接受检查、出租或出卖时,应出示或提供有关其抗震能力的技术档案。
  (三)对现有建设工程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制定对策和应急措施。
  (四)在现有建设工程的管理、使用过程中,应维护其抗震能力,即在进行改造、装修、安装或更换设备以及在屋顶、平台增建临时性建筑、接层等活动时,必须报请所在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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