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发起设立式股份有限公司中自然人所持股份,应当委托有关机构进行托管。
六、发起设立式股份有限公司,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纪行为的,经批准,可以按规定增资扩股。但增资扩股的间隔时间不得少于12个月,所募集资金的用途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配售的股本金不得超过原有净资产。
七、发起设立式股份有限公司应当依法参加各种社会保险统筹,按规定缴纳各种社会保险费。改制前原企业的各种统筹关系依法由改制后的企业承担。鼓励企业创造条件为职工建立补充保险。
八、为了鼓励发展发起设立式股份有限公司,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从发起设立式股份有限公司中择优推荐上市,或以发起设立式股份有限公司为基础进行重组后再推荐上市。
九、凡老企业整体改制为发起设立式股份有限公司的,改制前企业的债权、债务,原则上由改制后的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在征得债权人同意的前提下,也可采取其他方式处理。
十、以国有企业为主发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改制前由企业承担的退(离)休人员医药费和未列入养老保险统筹项目的费用,经批准,可按规定的标准,从评估后的国有净资产中予以扣除。
十一、由本企业职工购买全部原有企业净资产,并发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一次性全额付款的,可按确定的购买价格优惠20%。改制前由企业负担的退(离)休人员的医药费和未列入养老保险统筹项目的费用,经批准,按规定的标准,可从评估后的国有净资产中扣除。还可按改制前一年在册职工总数20%的比例核定富余人员,其安置费用依照我市安置下岗职工的标准,从评估后的净资产中扣除。改制后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的,企业必须按照有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职工给予补偿。
十二、改制企业按本意见第十、第十一条规定扣作的费用,在企业应付款中备付。改制企业实际发生的上述费用首先从该项应付款中支付,支付不足时再按有关规定列支。
十三、由本企业职工购买全部国有企业产权的,原国有企业净资产经各项扣除后为零或负数时,可以“零价转让”,但发起人要按规定的注册资本金注入资本。
十四、以国有企业为主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享受我市现代企业制度试点的相应政策。财政部门对其实际交纳的所得税,按国家股占总股本的比例返还15%;返还部分专门用于国家股的增资配股;不进行增资配股时,要按规定向国家股持股单位交纳资金占用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