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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环保局拟定的天津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的通知[失效]

  暂存的污染物自最后一批放入暂存室(库)之日算起,经10个半衰期,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后,作为一般垃圾处理。
  第七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对放射性废物的暂存情况和管理情况是否符合环境保护要求进行监督和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
  第八条 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将含人工放射性核素、比活度大于2×10的4次方Bq/kg(5×10的-7次方Ci/kg)的污染物或含天然放射性核素、比活度大于7.4×10的4次方Bq/kg(2×10的-6次方Ci/kg)的污染物,以及经清洁去污表面污染水平仍超过《辐射防护规定》(GB8703-88)3·1·4条规定限值1/50的污染物,存放在天津市放射性废物库内。不得自行处置放射性废物。
  第九条 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或个人应采取各种措施,尽量减少放射性废物量。
  第十条 未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市公安、卫生等部门共同审查批准,任何单位与个人均不得将放射性废物运出或运入本市。
  第十一条 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或个人禁止下列行为:
  (一)乱弃、乱埋或自行焚烧放射性废物;
  (二)将放射性废物混入一般垃圾中;
  (三)将废放射源混入一般放射性废物中。
  第十二条 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或个人送放射性废物库贮存的放射性废物,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废物应干燥,游离液体率不大于1%;
  (二)废物性能稳定,无挥发性,无易燃、易爆等不稳定性性质,无强氧化剂、腐蚀剂等物质;
  (三)试验植株应脱水、干化和灰化;
  (四)动物尸体应固化于水泥中或防腐、干化、灰化;
  (五)包装体外表面的污染控制水平分别为:α<0.04Bq/平方厘米;β<0.4Bq/平方厘米;
  (六)每袋废物的表面剂量率应不超过0.1mSv/h(10mrem/h),每袋体积不得超过30升,重量不超过20公斤。
  第十三条 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或个人在包装放射性废物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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