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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环保局拟定的天津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发布日期:2004年6月30日 实施日期:2004年7月1日)废止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环保局拟定的
 天津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的通知
 (津政发〔1998〕46号 一九九八年六月一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市环保局拟定的《天津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放射性废物的管理,保护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应用放射性同位素和辐射技术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对本市放射性废物实施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市卫生、公安等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加强对放射性废物的安全防护监督管理和安全保卫监督管理。
  第四条 下列放射性废物属于本办法的管理范围:
  (一)受放射污染的各种材料、工具、设备、动物尸体或植株;
  (二)零星低放射性废液的固化物;
  (三)废放射源;
  (四)含放射性核素的有机闪烁液(大于37Bq/L,1×10的-9次方Ci/L);
  (五)其他放射性废物。
  第五条 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持《放射性同位素工作许可登记证》和《放射性同位素工作登记证》,到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辐射环境管理机构,申请设置符合辐射防护要求的暂存室(库)。
  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在被批准设置的暂存室(库)外的显著位置设立电离辐射标志,制定规章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妥善保管放射性废物,防止丢失、被盗,保证人员安全和环境不受污染。
  第六条 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或个人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将含有半衰期小于10天的放射性核素的污染物在所设的暂存室(库)中存放。暂存的时间和数量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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