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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体改委、市乡镇企业管理局拟定的天津市乡镇企业股份合作制暂行办法的通知[失效]

  股份合作制企业违反前款规定产生的董事、执行董事、经理(厂长)、监事为无效。
  第三十八条 董事、执行董事、经理(厂长)、监事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企业有竞争关系的业务,不得从事损害本企业利益的活动。
  第三十九条 董事、执行董事、经理(厂长)、监事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企业章程规定,给本企业、股东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财务会计制度和收益分配

  第四十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应当依照《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建立本企业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四十一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应在本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本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并于召开股东大会的20日前置备于企业,供股东、董事会、监事会查阅。
  第四十二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税后利润应当按下列顺利分配:
  (一)依法按一定比例提取支援农业和农村社会性支出;
  (二)被没收财物损失和因违反税法规定的滞纳金和罚款;
  (三)弥补企业亏损;
  (四)按照税后利润扣除前三项后的10%列入法定公积金,当法定公积金达到注册资本50%时可不再提取;
  (五)提取利润的10%列入法定公益金;
  (六)经股东大会决议可提取任意公积金;
  (七)按股分红。
  第四十三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公积金主要用于弥补亏损、扩大生产经营或者转增企业资本。
  法定公积金转为企业资本金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注册资本的25%。
  第四十四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定公益金,主要用于本企业职工的集体福利,用于企业的集体事业发展。
  第四十五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实行按股分红,经股东大会同意,可从职工共享股分红中提取一部分按劳分红,用于奖励对企业有特殊贡献的职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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