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体改委、市乡镇企业管理局拟定的天津市乡镇企业股份合作制暂行办法的通知[失效]

  第六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可在其名称中标明“股份合作公司”字样。
  企业因改制改变名称,办理变更登记后,应当依法向区县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是乡镇企业的重要组成部分,享受国家对乡镇企业的扶持政策。

第二章 设立

  第八条 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职工的股东不得少于5人;
  (二)有规定限额的注册资本;
  (三)有股东共同制定的企业章程;
  (四)有企业的名称和规范的组织机构;
  (五)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六)有生产或经营的主导产品。
  第九条 组建股份合作制企业,可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乡(镇)村自然人投资组建,也可由上述组织、自然人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法人联合投资组建。
  第十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设立分为新建和改建两种。新建,是指由5名以上作为发起人,并按本办法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改建,是指对原有企业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进行清产核资、明晰产权和资产评估确认后,按本办法改建为股份合作制企业。
  第十一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企业名称和住所;
  (二)企业类型;
  (三)经营范围;
  (四)注册资本;
  (五)股东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限额;
  (六)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
  (七)股东和非股东在职员工的权利和义务;
  (八)股权取得、转让的条件和程序;
  (九)企业的组织机构及其产生的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十)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产生程序、任职期限及职权;
  (十一)财务管理制度和利润分配办法;
  (十二)企业和经营者审计制度;
  (十三)企业的解散事由和清算办法;
  (十四)企业章程修订程序;
  (十五)股东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