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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暂行办法(98修正)[失效]

  (一)开办单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
  (二)具备相应的场地、设施。
  (三)上市交易的商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四)有相应的管理机构及专职管理人员。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申请办理市场登记注册时须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申请报告;
  (二)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或授权部门批准文件;
  (三)土地、房屋等权属、使用证明或占用道路的审批文件;
  (四)市场可行性论证报告;
  (五)联办市场的,还须提交联办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六)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第九条 市场登记注册事项包括:市场名称、市场地址、市场面积、商品种类、开办单位及负责人。
  第十条 开办市场只准登记使用一个名称,申请登记的市场名称在本市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第十一条 市场开办单位的主要职责:
  (一)认真贯彻党的方针、政策,自觉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二)建立健全内部管理组织和制度,承担市场的日常管理和交易安全责任,确保市场安全稳定;
  (三)维护场内秩序,保证公平、公正、公开交易;
  (四)建立市场统计制度,定期进行统计,并按规定要求及时上报;
  (五)积极协助市场登记管理机关对入场经营者主体资格及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区、县所属单位开办生活资料、生产资料、生产要素市场的,由区、县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初审意见,并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核发《市场登记证》。
  市属及中央、外地单位在津开办生活资料、生产资料、生产要素市场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并核发《市场登记证》。
  第十三条 开办单位申请登记注册,自市场登记管理机关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准予登记注册或不予登记注册的决定。准予登记的,颁发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印制的《市场登记证》。
  第十四条 市场因故改变主要登记事项或撤销的,开办单位应提前到原市场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注销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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