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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暂行办法(98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80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1月22日 实施日期:2002年1月22日)废止(原因: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
 (第141号)


  《关于修改〈天津市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张立昌
                         一九九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天津市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办法
         (1993年10月18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1998年1月22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
      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条 为加快培育社会主义市场体系,促进我市经济发展,维护正常的流通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辖区内开办的有固定交易场所和设施,有若干经营者入场,实行集中、公开交易的生活资料市场、生产资料市场和生产要素市场(以下简称市场)。
  第三条 开办市场应从当地资源状况、经济结构、城镇建设规划和交通条件等实际情况出发,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多家兴办、统一管理”的原则,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统一组织。
  第四条 市场登记的管理机关是市和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对各类市场的登记注册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以及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乡镇政府和村民委员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可以开办或参与开办市场。
  第六条 开办市场应向市场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市场登记注册。单独开办市场的,由开办单位申请登记注册;联合开办市场的,由联办各方委托其中一方申请登记注册。
  第七条 开办市场应符合下列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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