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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民兵、预备役工作规定(1998修订)

  (三)乡、镇在乡镇统筹费总额3%的范围内核实列支。
  第二十一条 民兵、预备役工作经费由所在单位人民武装部掌握使用,财务部门实行统一管理和监督,保证专款专用。民兵、预备役工作经费主要用于:
  (一)民兵、预备役部队组织建设;
  (二)组织民兵、预备役人员开展训练比武、国防教育、劳动竞赛等各类活动,进行表彰奖励;
  (三)民兵、预备役人员参加军事训练期间的伙食补助、误工补助、往返差旅费和购置训练教材器材;
  (四)订购民兵、预备役人员政治教育和开展工作所需的书刊资料;
  (五)民兵武器装备维护保养和库(室)维修;
  (六)预备役军官和士兵、地方与军事专业对口技术人员的统计,战争动员潜力调查,兵役登记工作。
  (七)征兵工作;
  (八)其他民兵、预备役工作。
  第二十二条 在民兵、预备役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军事领导机关或企业、事业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 凡拒绝参加民兵、预备役组织或拒绝进行预备役登记的公民,拒绝或逃避民兵、预备役教育训练、战备执勤、维护治安、抢险救灾等各项任务的民兵、预备役人员,由区、县人民武装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区、县人民武装部报请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强制其履行义务。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武装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区、县人民武装部报请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处以1万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区、县或市人民政府对责任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给予通报批评,其上级主管部门对责任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按规定应当建立人民武装部和民兵、预备役组织而拒绝建立的;
  (二)擅自撤销、合并本单位人民武装部机构,撤销或减少专职人民武装干部人员和编制名额,撤销民兵、预备役组织的;
  (三)拒绝接受或不完成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的;
  (四)违反规定或疏于管理而发生民兵武器装备事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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