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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民兵、预备役工作规定(1998修订)

  第十五条 民兵、预备役部队应当积极参加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配合公安部门维护社会治安。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企业、事业单位应按照军事机关要求,组织和落实民兵应急分队,并保证能随时出动执行各项应急任务。
  动用民兵、预备役部队执行任务的批准权限和所需经费,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要加强民兵武器管理工作,并经常指导和监督本级人民武装部做好安全和技术管理工作。
  公安、邮电、道路、电力、计划、规划等有关部门应积极协助人民武装部做好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区、县民兵武器装备仓库是国家的军事设施,应列为所在区、县重要安全守护目标,库区周围500米区域内不得从事危害库区安全的活动。
  区、县民兵武器装备仓库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更新安全设施,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天津警备区审核批准,所需经费由区、县人民政府解决,市人民政府给予必要补贴。库存武器装备的检修、封存由民兵事业费或市财政拨专款解决。
  区、县民兵武器装备仓库的房屋维修,按公房维修标准,每年由区、县财政拨款解决。
  第十八条 区、县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应配备6至8名警卫看管人员,其工资按不低于本市规定的劳动者最低工资标准的200%发放,由区、县财政开支。社会保险费用由区、县人民武装部缴纳。
  第十九条 配备民兵、预备役部队武器装备的乡、镇、街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建立武器装备保管库(室),安装安全防护设施,配备两名以上看管人员,落实各项管理制度。未经区、县人民政府和人民武装部批准,不得擅自占用设施、撤销看管人员。
  第二十条 乡、镇、街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把本单位民兵、预备役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单位年度财务预算和经费开支计划,以保障民兵、预备役工作的开展。
  民兵、预备役工作经费来源:
  (一)企业按职工年工资总额的0.2--0.5%的标准提留(计入生产成本),在“企业管理费”(商品流通费)科目中专项列支;
  (二)事业单位可以按年工资总额的0.2%掌握,在本单位经费预算中调剂解决,在“其他费用”项目中列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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