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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保安服务业管理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保安服务业管理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1月18日 实施日期:2002年1月18日)修正
*注: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1月16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1日)废止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
 (第135号)


  《天津市保安服务业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张立昌
                           一九九八年一月九日
            天津市保安服务业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保安服务业管理,规范保安服务活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保安服务公司、保安机构,招聘保安人员,从事保安服务及其他相关活动,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保安服务公司是指经公安机关批准,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为社会提供门卫、守护巡逻、押运等保安服务的治安防范专业性企业。
  保安服务公司实行有偿服务、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营体制。
  第四条 保安机构是指经公安机关批准,由企业、事业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设立的从事内部门卫、守护、巡逻、押运的治安防范组织。
  第五条 市公安局是保安服务业的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对本市保安服务业实施管理、监督、指导。各公安分(县)局负责本辖区内的保安服务业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保安服务公司和保安机构

  第六条 设立保安服务公司应当经所在地公安分(县)局审核,报市公安局批准,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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