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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管理暂行办法(98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30件政府规章和80件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29日 实施日期:2004年7月1日)废止(原因:被2002年7月18日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取代)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
 (第132号)


  《关于修改<天津市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张立昌
                           一九九八年一月七日
           天津市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管理办法
     (1990年2月1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1998年1月7日
      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机动车排放污染物
          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的监督管理,保护本市大气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天津市环境保护局是本市对防治机动车排放污染物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
  对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的监督管理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
  对制造机动车及车用发动机的企业生产的机动车及车用发动机排放污染物的防治与管理,由制造企业的主管部门负责。
  对机动车维修企业维修的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的防治与管理,由市交通管理部门负责。
  第三条 本办法的执行标准为国家规定的各项机动车及车用发动机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四条 市公安局应将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测列为机动车年检检验项目。机动车经年检检测合格的,由市公安局和市环境保护局共同核发机动车排放污染物合格证,不合格的,不予核发机动车排放污染物合格证。
  第五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机动车(包括外埠进津和过境机动车)的路检。路检时,对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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