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居住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标准>的通知》(发布日期:2003年2月21日 实施日期:2003年2月21日)废止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
居住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基本要求(试行)》的通知
(京房地物字〔1999〕第187号)
各区县房地局、小区办,各物业管理单位:
现将《北京市居住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基本要求(试行)》(以下简称《基本要求》)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基本要求》是本市居住小区物业管理服务的最低标准,各物业管理企业向产权人、使用人提供的居住小区物业管理服务不得低于此标准。
二、市及区县房地局、小区办自1999年7月1日起,依《基本要求》对物业管理企业进行检查、考核。对所提供服务达不到《基本要求》的,应要求限期整改;经整改仍达不到《基本要求》的,由市、区县房地局根据《
北京市居住小区物业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1995年第21号)第
十九条之规定予以警告、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千元至3万元罚款;警告三个月后,企业无明显改进的,报经市房地局核准后注销其《北京市物业管理资质合格证书》。
三、物业管理委员会、产权人及使用人可按照《基本要求》对物业管理企业进行考评,并以此作为对物业管理企业服务要求的依据。
四、办公楼、商厦的物业管理服务可参照此标准执行。
一九九九年三月九日
北京市居住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基本要求(试行)
一、服务宗旨与原则
以“业主和住户至上、服务第一”为宗旨,坚持方便业主和住户、文明服务原则。
二、房屋及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