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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邮政特快专递经营活动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水域游船安全管理规定>等五十九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11月23日 实施日期:2007年11月23日)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北京市展览、展销活动消防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等11项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1月27日,实施日期:2010年11月27日)废止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27号)


  现发布《北京市邮政特快专递经营活动管理办法》,自1999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刘淇
                        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北京市邮政特快专递经营活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邮政特快专递经营活动的管理,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特快专递经营活动的企业和其他经营组织,以及使用邮政企业的通信网络从事特快专递经营活动的企业和其他经营组织。
  其他从事特快专递经营活动的企业和其他经营组织应当遵守邮政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禁止个人经营特快专递业务。
  国家法律、法规对特快专递经营活动另有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邮政管理局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工商行政、海关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特快专递经营活动进行管理。
  第四条 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特快专递经营业务由邮政企业专营。
  对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认定按照国家邮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非邮政企业或者其他经营组织申请代为办理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特快专递经营业务的,应当与邮政企业协商一致后,按照规定向市邮政管理局申请办理经营资格证件。市邮政管理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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