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各级领导干部在党风廉政建设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追究党政第一责任和直接领导者的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党内警告或者行政警告、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或者行政记大过、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行政撤职处分:
(一)对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不传达贯彻,不检查督促落实,或者在方针、政策方面作出错误决策的;
(二)对直接管辖范围内发生的明令禁止的不正之风不制止、不查处,或者对上级领导机关交办的党风廉政责任范围内的事项拒不办理的;
(三)对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本行业发生的公开违反党的政治纪律的行为,不报告、不批评、不制止或放任不管的;
(四)对本单位存在的问题不认真解决,致使矛盾激化,造成集体上访、聚众闹事或者其他重大事件,严重影响生产、工作、教育、科研和社会正常秩序的,或者在发生重大事件时不及时解决,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对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本行业发生的严重违法违纪问题隐瞒不报、压制不查的;
(六)对直接管辖范围内发生重大案件或者严重事件,致使国家、集体资财和群众生命安全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造成巨大损失或者特别恶劣影响的,加重处分;
(七)有其他严重失职、渎职错误,造成后果的。
第三十四条 各级领导干部在党风廉政建设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给予直接领导责任者党内警告、严重警告或者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行政降级、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开除党籍或者行政撤职、开除处分;
(一)授意、指使、强令下属人员违反财政、金融、税务、审计、统计等方面的政策、纪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
(二)授意、指使、纵容下属人员阻挠、干扰、对抗监督检查或者案件查处,或者对办案人、检举控告人、证明人打击报复的;
(三)对配偶、子女、身边工作人员严重违法违纪知情不管或者包庇、纵容的。
第三十五条 各级领导干部违反《
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的规定选拔任用干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党政第一责任人和直接领导责任者党内警告、严重警告或者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行政降级、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开除党籍或者行政撤职、开除处分;
(一)提拔任用明显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