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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才市场管理条例(1998)[失效]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才市场管理机构通报批评,责令停止活动、撤销发布的启事,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可并处吊销许可证;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转让许可证的;
  (二)超越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活动业务范围的;
  (三)未经批准向社会发布人才招聘启事的;
  (四)举办人才交流活动未经批准或不在指定场所进行的;
  (五)有不正当竞争行为或有欺诈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 对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流动的人员,原单位不按时办理流动手续的,由人才市场管理机构责令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流动手续;已收取的不合理费用,责令其退还。
  第二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离职的人员,原工作单位或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除名或作自动离职处理;给原工作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聘(录)用单位有过错的,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八条 泄露原工作单位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给原工作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赔偿。
  第二十九条 流动人员原存档单位逾期不交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由人才市场管理机构责令其按规定移交。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行政处罚,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人事行政部门或人才市场管理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二条 人事行政部门、人才市场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人才流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以权谋私,侵犯用人单位和流动人员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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