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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才市场管理条例(1998)[失效]

  (二)委托人才市场中介服务组织推荐;
  (三)通过各类新闻媒介刊登、播发人才招聘、求职启事;
  (四)其他有利于促进人才流动的渠道。
  第十八条 对申请流动的人员,其所在单位应在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答复。对符合流动条件的应予批准,并在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办理有关手续。
  申请流动的人员在前款规定的时限内未办完流动手续的,不得擅自离岗、离职。
  第十九条 按照本市产业发展政策的要求,从市外引进人才,经市人才市场管理机构考核确认,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其本人和随调(迁)的配偶、子女免收城市增容费:
  (一)具有大学本科毕业以上学历、获得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后具有两年以上本专业工作经历、年龄在四十五周岁以下、并有突出成绩的;
  (二)带有产品、项目、技术、资金,并确有真才实学的;
  (三)其他具有较深学术造诣或特殊专门技能的。
  第二十条 下列人员的人事档案按规定交人才市场管理机构管理:
  (一)流动到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以及市(境)外等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员;
  (二)辞职、辞退、被除名或作自动离职处理的人员;
  (三)未被单位聘、录用的中专以上学历的毕业生;
  (四)其他委托管理的人员。
  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由人才市场管理机构管理的,原存档单位应在流动人员离岗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才市场管理机构移交人事档案。
  第二十一条 流动人员不得带走原单位的技术、经济资料,不得泄露原单位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二十二条 下列人员,不得流动:
  (一)从事国家机密工作或者曾经从事国家机密工作,并在规定保密期限内的人员;
  (二)经司法、行政机关决定或批准,正在接受审查尚未结案的人员;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三条 人才流动争议处理按国家和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无许可证从事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活动的,由人才市场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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