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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司法案件监督条例[失效]

  检查组由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案件监督机构的人员组成,必要时可邀请司法机关有办案经验的人员、有关专家参加。
  对案件质量抽查中发现的错案,按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案件质量抽查结束后,案件监督工作机构应向人大常委会提出报告。
  第十四条 案件监督工作机构对市人大其他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和人大常委会其他办事机构提出的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案件,应征求前述单位的意见,并向其通报有关案件办理情况或请其参加听取有关汇报。
  第十五条 案件监督工作机构对监督案件提出的监督意见和建议,应经集体研究形成。
  人大常委会及其主任会议决定组织的对监督案件的调查,应有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参加。
  案件监督工作机构的人员和参加调查的人员,与监督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六条 对人大常委会监督的案件、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按要求办理或不按时限报告办理结果和汇报办理情况;
  (二)提供虚假材料或销毁、隐匿案件证据材料,作虚假报告或汇报,故意拖延或拒不办理;
  (三)拒不执行人大常委会有关决定;
  (四)拒不纠正错案或执法过错;
  (五)袒护包庇执法违法人员,拒不追究错案责任人员和违法人员的责任;
  (六)打击报复申诉、控告、检举人员或其他有关人员;
  (七)泄露人大常委会的监督意见;
  (八)其他规避人大常委会监督的行为。
  第十七条 对有第十六条规定行为之一的,人大常委会根据不同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责成有关司法机关或责任人员作出检查,或者通报批评,限期改正;
  (二)建议有关机关给予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或按错案责任追究制追究责任;
  (三)依法免去或撤销由人大常委会任命或决定任命的人员的职务;
  (四)对提请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依法不予任命或暂缓任命;
  (五)对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人员,依法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案;
  (六)对触犯刑律的责任人员,督促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依照第十七条规定处理的,由案件监督工作机构会同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或由主任会议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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