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司法机关对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时限内不能办结的案件,应在时限内说明情况。
对不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案件,转有关司法机关按规定处理。
对不属于本级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的案件,转有关机关处理。
对需要答复的案件,由有关司法机关按规定答复。
第十条 案件监督工作机构对列为监督的案件,在有关司法机关报告结果和汇报办理情况及处理意见后,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或者对案件事实中存在的问题已经查清,适用法律不当和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已经纠正的,予以结案;
(二)案件事实清楚,司法机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错或者违反法定办案程序的行为尚未纠正的,督促有关司法机关限期纠正,并书面报告办理结果;
(三)案件事实或违法事实不清,需要调查核实的,督促有关司法机关复查处理,并限期报告办理结果;
(四)案情重大或者与有关司法机关在认定案件事实、适用法律和处理意见上不一致的,提请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决定或者告知有关司法机关请示其上级司法机关决定。
第十一条 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对提请讨论的案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听取案件办理和监督工作的情况汇报;
(二)组织对案件的专门调查;
(三)向有关司法机关提出对案件的处理意见和建议;
(四)责成司法机关纠正错案和违法行为;
(五)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二条 人大常委会会议对提请审议的案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提出审议意见,交有关司法机关办理并报告结果;
(二)决定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三)决定由有关司法机关限期纠正错案和违法行为;
(四)对违法事实严重、责任清楚,属于人大常委会任命、决定任命或者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人员,决定免职、撤职或者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罢免。
区、县(市)人大常委会作出的案件监督决定,应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三条 人大常委会可根据需要,委托案件监督工作机构,组织检查组,对同级司法机关办理的案件开展案件质量抽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