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人大常委会对案件实施监督,应当坚持实事求事、依法办事和集体行使职权的原则。
人大常委会对案件的监督不得超越职权,代替司法机关办案。
第六条 司法机关应当接受人大常委会对案件的监督,对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应当执行。
第七条 人大常委会受理下列要求监督的案件: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涉及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控告、检举案件;
(二)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人大代表和人大专门委员会、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提出的案件;
(三)人大常委会在执法检查、组织代表视察和评议中发现的需要监督的案件;
(四)上级人大常委会交办或下级人大常委会提请以及其他地方同级人大常委会商请监督的案件;
(五)其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商请监督的案件。
第八条 人大常委会对受理的案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监督:
(一)司法机关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决定,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上有错误的案件;
(二)依法应由司法机关办理而不办理、执行而不执行或越权办理,以及其他严重违反法定办案程序的案件;
(三)司法机关作出的判决、裁定和决定有错误,当事人在生效前依法提起上诉或申请复议的案件;
(四)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办案中违法、违纪,可能造成枉法裁判的案件;
(五)人大常委会认为应当监督的其他案件。
对前款所列案件中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严重违法、循私枉法的案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严重侵害的案件;非法干涉司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案件,实施重点监督。
第九条 本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第三款所列负责案件监督日常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案件监督工作机构),对依照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受理的案件,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案件,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交由有关司法机关办理,并在三个月内报告办理结果;
(二)交由有关司法机关办理,并在结案前汇报办理情况和处理意见,有法定办案时限的,在时限内汇报,无法定办案时限的,在三个月内汇报;
(三)派员了解有关情况或调卷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