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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司法案件监督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重庆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司法案件监督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6年12月21日 实施日期:2007年1月1日)废止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九十三号)


  《重庆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司法案件监督条例》1998年12月26日经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原《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市司法机关案件监督条例》在重庆市辖区停止适用。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12月26日

      重庆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司法案件监督条例
       (1998年12月26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监督司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促进司法机关严肃执法、公正司法,预防、减少和纠正错案,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加强和规范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司法案件监督工作,根据宪法、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司法机关,是指本市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行使部分司法职权的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
  本条例所称司法案件(以下简称案件),是指司法机关办理的和应当办理的案件。
  第三条 人大常委会对同级司法机关的案件行使监督权。
  市各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各分院的案件受市人大常委会监督。
  第四条 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处理案件监督中的重要问题。
  市人民代表大会内务司法委员会负责市人大常委会对案件监督的日常工作。
  区、县(市)人大常委会法制(政法)工作委员会负责本区、县(市)人大常委会对案件监督的日常工作。
  市人大常委会的派出工作机构依照市人大常委会的授权开展对案件的监督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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