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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办法(试行)[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7月30日 实施日期:2004年7月30日)废止(原因:已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所替代)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
 (第22号)


  《乌鲁木齐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办法(试行)》已经一九九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市人民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市长 努尔·白克力
                          一九九八年九月十六日
         乌鲁木齐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在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医疗经济补偿,根据劳动部《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乌鲁木齐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各类企业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中签订劳动合同的职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驻乌单位除外。
  第三条 乌鲁木齐市劳动局是企业职工生育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劳动局所属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支付工作及其他有关事务。
  第四条 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市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对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应依法加强监督检查。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来源:
  (一)企业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费滞纳金;
  (三)生育保险基金利息;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金。
  生育保险基金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职工个人不缴费”的原则筹集。
  第六条 生育保险费以企业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当年上一月职工人数的积为基数,每月按不超过0.8%的比例收缴,并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银行代为扣缴。生育保险费具体提取比例由市劳动局提出,报市社会保障委员会批准后,每年发布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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