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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办法》的通知

  第十条 城镇私营个体业主及其从业人员达到退休年龄,投保年限满10年不满15年,但从事私营个体经营年限满15年以上的,可允许补足15年缴费,按正常退休办理手续,享受相应的退休待遇。
  第十一条 城镇私营个体业主及其从业人员缴费年限满15年以上,因病或非因工负伤,经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丧失劳动能力的,在未达到病退年龄之前,可保留保险关系。待达到病退年龄后,再办理退休手续,享受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待遇。也可直接办理退休手续,按不高于自治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计发养老金(按11%的比例缴费者除外)。
  第十二条 城镇私营个体业主及其从业人员按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领取的基本养老金,从退休的下一年度起,每年七月一日按照自治区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的40-60%予以调整,具体调整比例由自治区统一规定。职工平均工资负增长时,不作调整。
  第十三条 城镇私营个体业主及其从业人员退休后死亡,其丧葬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救济费,可比照国有企业职工有关规定执行。其个人帐户余额中属个人缴费部分一次性发给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第十四条 城镇私营企业个体业主及其从业人员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而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的除外),社会保险机构可将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退还本人,其原在国有企业的连续工龄和在部队服役的军龄可按每满一年发给本人2个月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予以处理,并解除保险关系。
  第十五条 城镇私营业主及其从业人员因故不能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可持用人单位证明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停保手续,保留保险关系。以后恢复缴复的,其前后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中断缴费期间,个人帐户储存额不间断计息。家居农村或外省区,本人坚持要求退保的,可将个人帐户中属个人缴费部分的累计本息一次性退还给本人,并解除保险关系。
  第十六条 城镇私营个体业主及其从业人员流动到其他单位就业,属同一社会保险机构管理的,只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不转移养老保险基金。属不同社会保险机构管理的,可凭新就业地区社会保险机构的证明,在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同时,将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一并随同转移,其前后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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