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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私营企业和个体
 工商户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办法》的通知
 (新政发〔1998〕98号)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私营企业和个体
           工商户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办法

  第一条 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对于发展经济、活跃市场、扩大就业都具有重要的意义。为了促进我区城镇个体私营经济的健康发展,保障其从业人员年老退休或丧失劳动能力后的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镇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业主(以下简称私营个体业主)及其从业人员和自由职业者(不含受雇的离退休、退职人员,下同)。
  第三条 城镇私营个体业主及其从业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具体业务由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机构经办。
  第四条 城镇私营个体业主可在自治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300%之间自报缴费基数,按17%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若本人自愿放弃享受基础性养老金的,也可按11%的个人帐户记帐比例缴费。以后本人又愿意享受基础性养老金的,还可按17%的把缴费年限折算过来,其折算公式为11×缴费年限÷17。
  城镇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以自治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300%为基数,按17%的比例为其从业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中业主负担13%-9%,从业人员负担4%-8%。
  第五条 城镇私营个体业主及其从业人员可根据自身的经营特点按月或按季缴费,也可按年度缴费。实行按年度缴费的应在当年6月底以前缴清。其应缴费用可由社会保险机构委托银行代扣代缴,也可由私营个体业主直接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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