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执法证的年度审验工作,由核发证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执法监督证》的年度审验工作,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
第二十一条 未经注册登记和加贴本年度证件注册专用标记的行政执法证件无效。
第二十二条 使用国务院各部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的,由使用机关将法律依据、执法范围、证件样本以及本机关持证人员名册、编号报同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并于每年一季度将上年持证人员的变更情况向同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机关暂扣其行政执法证:
(一)越权执法、滥用职权的;
(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袒护违法者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涂改、转借行政执法证的;
(五)持未经审验及注册登记的行政执法证进行执法的;
(六)利用行政执法证进行违法活动,谋取私利的;
(七)其他依法应予暂扣行政执法证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或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发现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有前款所列行为的,有权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可提请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进行处理。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报送政府法制工作机构。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注销其行政执法证:
(一)被刑事处罚或被劳动教养的;
(二)被暂扣行政执法证三次以上的;
(三)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
(四)其他情况不宜再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
注销行政执法证,应当在15日内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局备案。
第二十五条 暂扣或注销行政执法证必须作出书面处理决定。暂扣行政执法证的期限一般不超过60日。被暂扣行政执法证的行政执法人员必须下岗培训,改正错误后可以申请发还。
第二十六条 对被暂扣或注销行政执法证的人员,其所在行政执法机关或有关部门可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