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海省外商投资企业、乡镇企业、
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其他自由职业者
基本养老保险办法(试行)》的通知
(青政〔1998〕77号)
现将《青海省外商投资企业、乡镇企业、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其他自由职业者基本养老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一日
青海省外商投资企业、乡镇企业、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
及其他自由职业者基本养老保险办法(试行)
为了加快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建立统一的基本养老保险体系,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使其在年老丧失劳动能力后基本生活得到保障,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适用范围和对象
本办法的适用范围为我省境内的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的外商投资企业、乡镇企业、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适用的对象为外商投资企业中的中方职工,乡镇企业、私营企业业主及其从业人员,个体工商户户主及其帮工和其他自由职业者。
二、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的筹集
(一)外商投资企业、乡镇企业、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从业人员和其他自由职业者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由其业主和从业人员共同负担。
(二)外商投资企业、乡镇企业、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按其全部从业人员缴费工资基数之和的18%缴费。从业人员个人按本人缴费工资的5%缴纳,以后每两年提高一个百分点,直到8%为止。业主本人和自由职业者的养老保险费用按其缴费工资基数的24%缴纳。
外商投资企业、乡镇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及自由职业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可在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300%的范围内,低于60%的按60%缴纳,高于300%的按300%缴纳。
(三)为保证养老保险费的收支平衡和正常运转,今后可根据实际情况由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测算,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