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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失效]

  第十四条 从事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操作、保管、运输和自动消防设施设计、安装调试、维修、检测、操作以及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的人员,应当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十五条 合用、承包、租赁的厂房、库房、商场、宾馆、酒店、办公楼等场所,由产权单位和使用单位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明确各自的责任,并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对所管辖的物业管理场所的消防安全负责,督促、指导管辖单位或者个人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第十六条 城市居民住宅区、集贸市场、商品批发市场等公众集聚的场所消防安全布局不合理、消防设施不适应防火灭火需要的,所在地人民政府要增设公共消防通道和公共消防设施,产权单位要采取防火分隔、装置灭火器材等措施,提高防火灭火能力。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改造、移动燃气设施和用具,不得擅自抽取管道燃气。严禁在卧室或者房屋过道安装燃气管道和使用燃气。
  使用液化石油气钢瓶的用户,不得采用任何手段加热、摔砸、倒卧液化石油气钢瓶,不得自行倒罐、排残和拆修瓶阀等附件,不得自行改换检验标记或者瓶体漆色。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公安消防机构批准,不得随意设置瓶装液化气代办、经销点。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在农业收获和火灾多发季节,要有针对性地对村民进行防火安全教育,采取措施,防止火灾发生。公安消防机构要加强对农村防火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定期监督检查大型商场、宾馆、公共娱乐场所和高层综合楼、商住楼以及文物古建筑、大型物资仓库、易燃易爆危险品存放场地等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消防工作,每季度不得少于一次。
  检查中发现火险隐患或者其他违反消防管理的行为时,应当责令当场改正;不能当场改正的,应当及时发出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需要采取强制措施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情况和资料,及时消除火险隐患,并将整改情况回执公安消防机构。
  第二十条 火场的扑救工作,在公安消防机构到达现场后,由其统一组织和指挥。参加灭火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公安消防机构火场总指挥的调动,执行火场总指挥的灭火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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