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七、对领取伤残抚恤金的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和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实行公费医疗,医疗费由县(市、市辖区、特区)公费医疗机构统一管理,实报实销,不得包干给个人。对不享受公费医疗的革命烈士家属(含因公牺牲、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和带病回乡的退伍军人,因治病无力支付医疗费的,由当地县(市、市辖区、特区)卫生部门酌情给予医疗费减免。
二十八、各级财政对政策规定范围内的优抚安置经费,必须保证全额、按时拨付。上级业务部门下达的优抚安排经费,主管部门应及时发放给优抚对象,不得截留挪用。
二十九、各部门、各单位要坚持“按系统分配任务,包干安置”的原则,积极接收、妥善安置退伍军人。每年对城镇退伍义务兵、转业志愿兵安置要在6月底前完成。对荣获二等功以上,因战因公致残,长期在边远地区从事艰苦工作的转业志愿兵、退伍义务兵,在接收安置中应给予照顾。乡镇企业招工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农村退伍军人。对农村退伍军人两用人才的选拨使用率每年要达85%以上。
三十、任何部门、单位均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接收政府分配的转业干部、转业志愿兵和退伍军人安置任务。对拒绝接收或完不成任务的单位,要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三十一、要依据国家和省的规定安排军队转业干部的工作,并在其生活福利、教育培训、配偶安置、子女入学、住房等方面给予优待。对长期从事飞行、潜艇等工作或在边防、海岛、高原、沙漠服役,为部队建设作出较大贡献的干部,在分配去向、工作单位、职务安排等方面,按政策给予照顾。
三十二、按政策规定做好军队离退休干部和军队无军籍职工的接收安置工作,认真落实他们的政治、生活待遇。
三十三、对在拥军优属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三十四、各级政府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拥军优属实施细则。
三十五、本规定由省双拥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