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各级政府应当做好对义务兵家属的优待工作。任何公民都有交纳义务兵优待金的义务。优待金以县(市、市辖区、特区)统筹。对农村义务兵家属的群众优待由县民政部门负责管理,其优待标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对城镇义务兵家属优待,义务兵入伍前有工作单位的,优待金由原单位按入伍前工资的80%发给其家属;义务兵入伍前没有工作的,其家属的优待金由当地民政部门统筹解决。
二十一、建立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时,优抚对象的优待、抚恤、补助金等,不作为家庭收入计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对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和革命伤残军人,按国家规定,及时给予抚恤。对在乡老复员军人的定期定量补助,要随当地群众生活水平的提高而提高标准。对已享受国家抚恤补助后生活仍有困难的烈属、革命伤残军人、在乡老复员军人等优抚对象,还可享受群众优待,以确保他们的生活水平不低于当地群众平均生活水平。
二十二、各地可用优抚对象自然减员经费结余、兑现优待金结余转入和社会各界捐款赞助等方式建立拥军优属保障资金。资金要设立专户、专帐管理,用于解决优抚对象在生产、生活中遇到的实际困难。
二十三、对缺乏劳动力的农村优抚对象,乡、村要组织群众义务帮助耕种和收割。对农村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病故军人家属、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在乡退伍红军战士、在乡老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以及优抚对象中的孤老和特困户,要减免各类提留、社会集资和义务负担。
二十四、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从资金、物资、技术、信息、项目等方面,积极帮助扶持优抚对象发展生产,勤劳致富。
二十五、企业在调整劳动组合和人员结构时,对在职革命烈士家属、革命伤残军人要给予照顾,企业破产或被兼并时,对他们应优先妥善安置。要尽量避免烈军属、革命伤残军人下岗,确保他们的基本生活不受影响。
二十六、对家居农村确需建房的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革命伤残军人,复员军人和现役军人家庭,乡(镇)应按有关规定优先安排宅基地,并依法报批。对批准占用耕地的,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可减免耕地占用有关税、费。对家居城镇的优抚对象家庭,各地在住房制度改革中制定政策时应当对他们给予优惠照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