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一般工业用盐的生产加工单位应到当地食盐批发、代理批发企业购盐。
第二十三条 调供省外和出口的食盐、一般工业用盐,由省盐业主管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食盐批发企业和符合条件的食盐定点生产企业供应。
第二十四条 盐碱生产企业双方订立的两碱工业用盐购销合同及其执行情况,盐碱联合企业自用两碱盐的情况,应报送盐业主管机构备案,并接受监督。
第二十五条 食盐批发、代理批发企业和在交通不便地区的食盐零售单位,应按照省盐业主管机构的规定保持合理库存,保障供应。
省盐业主管机构根据国家储备食盐管理办法,安排食盐批发企业妥善保管储备食盐、维修仓储设施,有计划地调整、轮换储备食盐,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动用、挪用或借用。
第二十六条 托运或运输食盐,必须持有盐业主管机构核发的食盐准运证。办理铁路运输食盐手续,应经省盐业主管机构审核。
运输一般工业用盐,必须持有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经营企业的发盐凭证。
运输履行订货合同的两碱工业用盐,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实行监督管理。
禁止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贩运盐产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盐业主管机构可以对涉及盐产品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运输的盐产品进行检查,可以查阅、复制与盐业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货票、帐册、单据等资料,必要时经盐业主管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封存或暂扣违法盐产品、运盐工具、包装物品、加工设备。
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应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检查。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根据本条例申请领取食盐批发、代理批发许可证和食盐零售许可证,盐业主管机构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审核,作出予以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盐业主管机构实施监督管理,必须公开公正,依法履行盐政执法责任。
盐政执法人员必须遵纪守法,忠于职守,依法办事。
盐业主管机构的盐政执法人员在执行职务时,须佩带统一的执法标志,出示四川省行政执法证件,并不得少于两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