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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盐业管理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四川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2年7月27日,实施日期:2012年7月27日)修改

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9号)


  四川省盐业管理条例已由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1998年12月1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四川省盐业管理条例
        (1998年12月18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盐业管理,保障食盐专营和食盐加碘工作的实施,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盐资源开发和盐产品生产、加工、储运、购销及盐业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盐产品(含固体盐、液体盐),包括食盐、两碱工业用盐、一般工业用盐。
  食盐包括直接食用的盐、食品加工用盐、多品种食盐以及农业、畜牧、渔业用盐。
  两碱工业用盐指用于生产纯碱、烧碱的原料盐。
  一般工业用盐指两碱工业用盐以外的其它工业用盐。
  第四条 食盐实行专营管理,实施向全民供应加碘食盐(以下简称碘盐)。
  两碱工业用盐实行合同订货管理,一般工业用盐实行统一经营管理。两碱生产单位生产加工所需的一般工业用盐,按两碱工业用盐管理。
  禁止生产、销售平锅盐。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授权的盐业主管机构(以下简称省盐业主管机构)负责全省的盐业管理和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省盐业主管机构设立的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管理。
  第六条 各级卫生、工商、技术监督、地质矿产、交通、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分工,依法开展盐业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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