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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免疫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9月29日,实施日期:2010年9月29日)修改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
 (九届第5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免疫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1998年11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11月23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免疫条例
    (1998年11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传染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计划免疫,是指按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免疫种类和程序,利用疫(菌)苗有计划地对特定人群进行预防接种,提高免疫水平,以预防相应传染病的发生。
  第三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免疫工作,制定计划免疫规划和措施,并保障实施。
  第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是计划免疫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计划免疫工作。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承担行政区域内的计划免疫业务指导工作。
  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统筹安排和卫生防疫机构的业务指导下,承担卫生行政部门指定责任区内的计划免疫工作。
  驻桂部队的计划免疫工作,由军队卫生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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