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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酒类管理条例[失效]

  (二)有申请人所在地、市、县酒类流通主管部门的网点布局认可意见书;
  (三)有熟悉酒类知识的人员;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五)有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
  (六)符合法律、法规的其他条件。
  自治区酒类流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和有关文件、资料之日起15日内,对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颁发《酒类批发许可证》;对不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不予办证,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十四条 从事酒类零售业务,应当持有《酒类零售许可证》。
  申领《酒类零售许可证》应当向市、县酒类流通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相应的经营场所和注册资金; 
  (二)有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市、县酒类流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和有关文件、资料之日起15日内,对具备前款规定条件,颁发《酒类零售许可证》,对不具备前款规定条件,不予发证,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十五条 从事进口酒类批发或者零售业务,应当持有《进品酒类特种批发许可证》或者《进口酒类特种零售许可证》。
  申领《进口酒类特种批发许可证》或者《进口酒类特种零售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的有关规定办理申领手续:
  (一)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
  (二)有《酒类批发许可证》或者《酒类零售许可证》;
  (三)有熟悉进口酒类知识的人员;
  (四)有识别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标志的技术手段;
  (五)符合进口酒类批发网点规划;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取得《酒类批发许可证》、《酒类零售许可证》、《进口酒类特种批发许可证》、《进口酒类特种零售许可证》的经营者,应当经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后,方可开展相关业务。
  第十七条 进口酒类批发、零售经营者所经销的进口酒类应当持有进口货物许许可证(复印件)、海关征税税单(复印件)、卫生证书(正、副本复印件)并加贴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标志和符合饮料标签标准的中文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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