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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规定[失效]

  (三)高新技术企业与项目须具备市政府科技部门认定的文件和证书。
  第十二条 除市政府规划确定之外,高新区禁止新建商品住宅、通用厂房和商业楼宇。
  第十三条 高新区内禁止兴办污染环境、高耗能、高耗水或劳动密集型项目。
  第十四条 在高新区设立的企业及拟进入高新区的企业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企业设立和变更的有关规定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外商投资项目的申请者须到外资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参予联审;
  (二)内资企业的申请者须到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进行资格审查。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认为申请者申报的项目不适宜进入高新区的,有关部门不颁发有关的批文、批准证书或有关许可文件。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符合上款规定的,不予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应和进入高新区的单位签订入区协议,根据协议进行规范管理。
  第十六条 对高新区现有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企业和项目,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应责令其限期达到;限期达不到要求的,应责令其限期出区。

第四章 土地规划、建设、房地产和户外广告管理

  第十七条 高新区的土地利用规划、城市设计规划纳入全市总体规划,由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组织拟定,经高新区领导协调组织审查后,报市政府规划国土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申请或变更使用高新区土地者应首先到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初审,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提出是否准予使用、使用面积和位置的初审意见。经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初审同意并出具书面意见后,市政府规划国土部门审批。
  不具备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的初审同意意见,市政府规划国土部门不予受理。
  第十九条 高新区的土地必须用于高新技术产业及其符合规划的相关事业。高新区房地产转让的受让人(包括招标的投标人及拍卖的竞买人)应先到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进行资格审查。
  受让人应按照高新区有关规划进行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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